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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新建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新建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衡房物[2004]99号

(2004年9月15日)

   各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健康有序发展,特对我市新建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新建具有一定规模的物业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二条   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综合大厦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必须事先报告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将结果报市房产局、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到市房产局、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备案时,招标人应填写《衡阳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备案表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招标人资格证明文件(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产权证明或业主大会决议);
(二)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   招标文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还应提交委托书。
第五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
(一)   新建现售商品房物业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   预售商品房物业应当在取得《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   自用物业应当在入住前3个月完成;
(四)    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应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3个月完成。
第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七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分开进行;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开标过程结束后应立即进入评标程序。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专家组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   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   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   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推荐出中标候选人名单。
第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时,备案机关应填写《衡阳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备案表二》,并由招标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   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
(二)   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
(三)   与中标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正本;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凡违反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新建物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或物业管理招投标等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标活动,不得违反相关规定进行不公正评标的违法行为。如发现存在违法行为,该次评标结果作废,同时取消相关人员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资格。
      第二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市房产局物业经营科进行投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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