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购买明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明佳公寓内的商品房一套,于1996年9月26日入住时,杨某与明佳物业公司(下称明佳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明佳公司管理杨某的该套房屋,每半年收取物业管理费一次,逾期每天加收应收缴费用5%的滞纳金。1996年10月15日,物价管理部门同意明佳公司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3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此后,杨某以该标准向明佳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是,从1998年1月开始,杨某以明佳公司多收取2.1平方米房款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并要求明佳物业公司退回多收取的房款。1999年5月起,明佳物业公司一直向杨某催讨物业管理费用但无结果。2000年6月,明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并按照每天5%标准收取滞纳金。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明佳物业公司与杨某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杨某应按照核定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杨某除了应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应按照当地地方法规规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抗辩权的行使和滞纳金标准的确定。
1) 杨某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是否为合法抗辩
合同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合法理由对抗对方行使请示权的权利。杨某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源于物业管理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按照约定面积、标准交付房屋则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这两个义务分别源于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而且,这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针对房屋面积的差额,杨某可以向明佳房地产公司行使权利,但杨某却向明佳物业公司行使所谓的抗辩权,显属不当。
2)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滞纳金
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日5%,当地地方立法法规规定可以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而最高院司法解释又规定了不同的标准。本案应按照何种标准加收滞纳金呢?笔者认为,滞纳金属于法定债务,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但是,应适用地方性法律规定还是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呢?我们认为,滞纳金的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国家对利率的调整情况适时作出相应调整,以求合理公平。如果法律对此规定一个固定的标准,不能适应利率调整的变化。因此,滞纳金应当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如果各地均作出不同的规定,难以保障司法统一。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滞纳金之规定,地方立法不宜对滞纳金的具体标准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