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走进物协 以案说法 物业公司代收公共服务费用的,无权收取手续费

物业公司代收公共服务费用的,无权收取手续费

[案情]

顾家家住山东济南市某物业小区,小区的电费是由物业管理企业收齐后缴到电力公司的。后来,顾某发现物业管理企业以每度0.69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电费,而物业管理企业向供电所交费标准只有0.59,遂拒绝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电费,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回多收的电费.

[评析]

本案涉及物业管理企业能否在接受公共服务单位委托收费时,向业主收取额外手续费的问题.

1)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

其一,一般服务合同的内容。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一般服务合同是由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并以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服务为主要内容,其特点是不针对个别业主,而是面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管理和服务。

其二,特别服务合同的内容。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如果业主在一般服务合同提供的服务内容以外,还有其他需要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事项,其可以与物业管理企业就额外的服务内容另行协商。如业主可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交公共服务费用,业主按照每次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费。

2)物业管理企业与公共服务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如果与公共服务单位(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订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受公共服务费的协议,该协议与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此时公共服务单位是委托人,应该承担向受托人物业管理企业支付报酬的义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要求公共服务单位支付报酬的权利,但无权要求业主支付该项费用。

   本案中,物业管理企业混淆了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要业主支付额外的费用,其行为侵害了业主的权利,业主有权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回多收取的费用,并有权拒绝向其交纳公共服务费用,可直接向公共服务单位交纳。

 
410    2009-04-13 14:5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