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3日晚,居住在沈北泰丰苑花园的蓝先生将一辆本铃助力车停放在楼下电梯口旁,不料被小偷盗走。
蓝先生认为,管理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每月向他收取车库费15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现在车辆停放在小区内被盗,是物业未尽到保管义务,因此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车辆被盗损失2900元。物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该车的保管合同,不存在保管关系,无需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的冷雪莲律师认为,本案蓝先生之所以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其主要有三方面原因。
一、停车费性质的界定
很多业主对保管合同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只要交了停车费,保管合同就成立了。其实停车费是物业公司代理全体业主把小区内闲置车辆泊位的使用权提供给车主而收取的场地使用费。而且本案中,蓝先生并没有将车放置在小区指定的车库内。
二、保管合同的界定
保管合同是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也就是说,车辆寄存人必须将能够控制车辆转移的车钥匙及行车证等交付给保管人后,才能完成对保管车辆的交付,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在本案中,双方明显不存在类似交付,所以不能算作形成保管合同。
三、保管费性质的界定
原告所交的2008年1-6月的车库费90元不是车辆保管费,而是车库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且从2008年7月1日起,原告并未向被告交车库费。根据合同法“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并没有将助力车交付给被告保管,未支付车辆保管费给被告,故被告无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