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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举行《物业管理条例》立法听证会征求市民建议

    10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将举行《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立法听证会,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及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目前,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已在媒体上全文公布《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听证会的时间定于18日16时举行,地点在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12楼会议厅,主要对业主及业主大会、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等6方面内容展开听证,听证会设立旁听席。对听证会内容感兴趣的市民可报名参加旁听。

于2003年5月实施的《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目前,实施过程中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存在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过程中缺乏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物业使用、维护中产权不清;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缺少必要监督;而且《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与国家颁布的相关上位法不一致,因此急待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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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亮点多多与2003年5月实施的《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相比,《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呈现诸多亮点。

亮点1

成立业委会有望获指导目前,乌鲁木齐市业主大会成立和运行普遍存在启动难、筹备难、备案难、决策难、换届难问题,《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为解决此问题,明确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责任。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的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专有部分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50%以上且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业主入住率达到25%以上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亮点2

业主大会成立双启动机制明确业主大会成立双启动机制,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协助组织业主大会筹备和成立活动的相关义务,同时规定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均可以启动成立业主大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

亮点3

规定物业续聘退出机制为解决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盲聘盲除、物业服务企业盲进盲出的“多头物管”、“物管真空”等物业管理问题,《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续聘和退出机制进行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1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同时,《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明确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承接验收、移交和退出机制。物业服务企业的承接验收和移交是保障物业管理活动持续有序进行的基础,明确承接验收程序,旨在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明确各自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

亮点4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制度近年来,因物业管理活动问题突出,这些问题的解决,客观上需要公权力适度介入,加以引导、规范。《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规定乌鲁木齐市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要求各相关部门在行政职权范围内积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从而确保社会稳定。

亮点5

明确物业每年公示账目为了让业主能够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亮点6

明晰权利、义务和处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公共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瓣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公共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09    2010-10-11 09: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