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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共有部分收益,应当归谁所有?

一家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小区的共有部分,收益数百万元。在小区决定与物业公司解除合同后,就该共有部分的收益如何界定、分配产生了纠纷,业主委员会将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

业委会成立后:

终止物业合同要求返还财产

江苏省无锡市春江花园住宅小区共有3252户业主入住。

2002年11月25日,在小区建设期间,开发商与一家物业公司协商签订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管理范围为小区一、二、三期,占地面积为32.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万平方米;管理期间,物业公司按照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对物业范围内的商铺、地下停车库、会所的物业成本不计入向业主所收取的物业费用中,须单列。

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起至小区业委会成立时止。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相关事项。合同成立后,物业公司指派其下属分支机构具体实施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

2007年12月22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2008年6月21日,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作出的实施业主自治的决议,致函物业公司明确与其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在接函后15天内,向业委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产,并完成交接。

物业公司接函后即于2008年7月17日与业委会协商,并达成了移交协议性质的“移交清单”一份。该协议确认:物业公司截至2008年6月30日,应当返还业委会预收的2008年7月1日后的物业管理费、保管的业主各类押金、2008年1月至6月的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等合计232万余元。协议第十条列明: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

在随后对移交资料的审查中,业委会发现,物业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间的共有收入还有近600万元未列入移交范围。业委会认为双方的移交清单没有囊括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返还义务,特别是对物业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间,对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没有涉及,遂与物业公司交涉,要求返还。可是,物业公司以共有部分的收入已弥补了物业管理成本,不存在可分配利润,且小区部分业主还结欠物业管理费,应对欠款实行抵消权,从移交的款项中扣除等为由,拒绝返还。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后,业委会决定通过法律为全区3252户业主讨还合法权益,遂于2008年8月11日来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物业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物业公司立即返还645万余元。

双方针锋相对:

共有部分收益应当归谁所有

对这起业主向物业公司讨还共有部分收益的案件,法院极为重视,于2008年12月15日和2009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双方围绕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协议是否已包含了所有结算事项,特别是包含或放弃了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益、2004年至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问题、物业公司能否对部分业主结欠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消权等三大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较量。

业委会表示,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要求物业公司返还移交清单确认的应移交的金额,以及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的70%,两项合计645万余元。

物业公司辩称:在业委会成立后,双方已陆续办理了资料等的移交,并通过结算,于2008年7月17日订立移交清单,该清单明确截至2008年6月30日,物业公司应结算给业委会的款项总额为232万余元。这是双方对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总结算,是对应当移交给业委会所有资料和财产的一揽子处理方案。移交清单第十条也明确: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依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已经全部解决了所有争议,故现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协议的范围,其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协议,物业公司应当移交给业委会的款项总额为232万余元,扣除业委会认可给物业公司的及已实际支付了的数额,故尚需移交业委会41.5万余元。

物业公司还提出,即使移交清单未包括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益,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为:根据相关法规和地方性规章,该共有部分的收入应首先去除成本计算出收益,对该收益应当首先弥补物业公司的管理成本,超出部分还应当保证物业公司8%的利润,在此之后如还存余额的,才能按照一定的比例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共享。就本案而言,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管理,本来就是微利,根本达不到8%的利润额,故对2004至2007年该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管理所得,在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后,已经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此外,因小区部分业主尚结欠2008年6月30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131万元,而业委会系全体业主的代表,故要求对该部分欠款行使抵消权,从物业公司应向业委会移交的款项中扣除。

谁主张谁举证:

证据不足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物业公司2008年度实施管理期间应当返还给业委会的款项以及在整个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代管的业主押金等事项和交付时间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协议记载,物业公司应当返还业委会的款项为232万余元。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对2004年至2007年间,物业公司实施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管理的收益没有具体记载,而该部分收益依据物业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数目相当巨大。

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将该协议第十条“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解释为:通过签订该条款,双方就移交内容作出了一揽子解决,已经不存有其他纠葛,即使还有纠纷,双方也应各自承受,而不应向对方主张。而业委会则认为,该条款仅表明就清单列明的移交内容不再存在纠葛,并不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请求权。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的移交协议,明确移交的是2008年1至6月的共有部分收益,而协议第十条内容,也无法理解为业委会对2008年前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为一个不完全的移交协议,并没有将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纳入其中。且依据物业公司的报表记载,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数目巨大,业委会作为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的组织,其权限来自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在无全体业主授权的情形下,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对业主的重大权利作出放弃,即使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也为无效民事行为。据此,法院认为,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物业的收益,在上述移交协议中没有得到体现,该部分收益应当在物管企业和全体业主之间依法分配。

本案中所谓共有部分的物业管理收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已经达成一致,即以物业公司的报表为准。经法院审查该部分报表,2005年至2007年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总收益为414.2万余元。业委会主张的2004年的收益,因其提供的报表对该收益无法判断,双方对该年度共有部分的收益也无法统一,业委会作为主张权利方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因证据不足,法院对业委会主张的2004年度收益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

70%的共有收益归全体业主

由于本案中双方对小区共有部分的收益的分配没有合同根据,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故法院认为应当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分配共有部分物业的管理收益。物业管理有其特殊性,物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其服务的对象为小区业主,而其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时业主并不给予报酬。如物管企业付出管理成本后不能获得经济回报,这对物管企业是不公平的。同时,小区共有部分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物,全体业主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在收益分配上排除业主的权利,也有悖法律原则。据此,在存有小区共有部分管理收益的情形下,该收益应主要归属于全体业主享有,物管企业付出了管理成本,也应享有合理的回报。综上,对收益分配的比例,基于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关系,同时基于公平原则的要求,并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贴补物业管理公共管理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资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精神,同时考虑到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2008年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即业主得七成,物管企业得三成。法院认为本案对共有部分收益分配的比例,确定为业委会得70%、物业公司得30%较为合理。据此,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对414.2万余元的收益享有其中的289.9万余元。值得注意的是,该部分的所有权,业委会不具有自行处置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款应用作小区的维修基金,业委会作为执行机构,使用该款应按照业主的意志和法律的规定行使。

物业公司提出有部分业主尚结欠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131万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更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要进行债务抵消,当事人之间应当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本案中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业委会和物业公司,而结欠物业管理费的为部分业主,为单个的主体。业委会系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虽然包括了该部分欠费业主,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双方债权债务主体不同,不符合法定抵消的规定,法院对物业公司行使抵消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应当返还给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共计517.3万余元。

日前,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鉴于物业公司之前已经返还了185.7万余元,故应再返还给全体业主331.5万余元。同时驳回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此案的判决,首次集中回答了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界定、分配以及物业管理欠费能否抵消等争论已久的焦点问题,解决了司法难题,填补了法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产生的收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136    2010-09-25 09:08:47